保险责任: |
生存现金 自缴费期满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起,若被保险人于每个保险单周年日时仍生存且主合同仍有效,本公司给付生存现金予被保险人,直至被保险人年满八十八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或被保险人八十八岁生日(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的生日是同一日期)。首次生存现金给付金额为主合同保险金额的 5% ,此后每次递增首次生存现金给付金额的 5% ,直至第二十一次生存现金给付金额达到主合同保险金额的 10% 。此后,生存现金给付金额保持不变。在生存现金给付期间,若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将不再给付生存现金。 满期金 若被保险人年满八十八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或被保险人八十八岁生日(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的生日是同一日期)仍然生存且主合同有效,则本公司给付满期金予被保险人,其金额等于满期时主合同的保险金额。 身故保险金 3.1 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或被保险人十八岁生日(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的生日是同一日期)前身故,则本公司按下列二项金额中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 (1)被保险人身故时主合同的现金价值; (2)(被保险人身故时累计应缴已缴各期保险费对应的月数/12)*按年缴方式计算的主合同年保险费-累计已给付的生存现金。 其中,上述(2)中所提及的保险费不包括根据次标准体费率计算须缴纳的额外保险费。若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已变更为减额付清保险,则本公司将给付等于上述(1)项金额的身故保险金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3.2 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岁或被保险人十八岁生日(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的生日是同一日期)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或以后身故,则本公司按下列三项金额中的最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 (1)被保险人身故时主合同的保险金额; (2)(被保险人身故时累计应缴已缴各期保险费对应的月数/12)*按年缴方式计算的主合同年保险费-累计已给付的生存现金; (3)被保险人身故时主合同的现金价值。 其中,上述(2)中所提及的保险费不包括根据次标准体费率计算须缴纳的额外保险费。 若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已变更为减额付清保险,则本公司将给付上述(1)和(3)两项金额中的较大者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全残保险金 在本计划附加合同 《友邦附加金喜年年定期寿险》 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发生该附加合同所定义的全残并在全残持续期内,则自被保险人全残后的下一保险单周年日开始,每当主合同根据约定给付生存现金时,该附加合同同时给付全残保险金,直至主合同停止给付生存现金时止。 若全残持续期结束,则本公司将停止给付全残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的缴费期内发生全残,除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因附加豁免保险费附加合同而予以豁免外,投保人仍需继续缴纳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直至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或缴费期结束(以较早发生者为准)。 豁免保险费 若选择 《友邦附加金喜年年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被保险人发生该附加合同所定义的 全残 ,则本公司将在其全残持续期内,自其全残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开始,豁免本计划主、附合同应缴未缴保险费。 保险费可豁免至主合同及主合同所附的《友邦附加金喜年年定期保险》的缴费期满。于豁免保险费期内,保险费获豁免的所有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保险金额和缴费年限不得变更。 若选择 《友邦附加金喜年年儿童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投保人身故或发生该附加合同所定义的全残,则本公司将自其身故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开始,或在其全残持续期内,自其全残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开始,豁免本计划主、附合同应缴未缴保险费。保险费可豁免至主合同被保险人二十二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止或主合同被保险人二十二岁生日(若保险单周年日与主合同被保险人生日为同一日期)止,若此后获豁免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且须继续缴付保险费的,则投保人仍须缴付以后的保险费。若投保人身故,则本附加合同效力自投保人身故日起终止。 于豁免保险费期内,保险费获豁免的所有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保险金额和缴费年限不得变更 现金红利 在主合同有效期内, 红利是非保证的 , 自第一个保险单周年日后首个法定会计年度起, 本公司每年将根据上一法定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决定红利的分配。尚未分配的红利是不保证的。若本公司决定该会计年度主合同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以现金的方式给付予投保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