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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申请期限

《征求意见稿》第七项对工伤认定期限制度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制度是否就完善了呢?回答是否定的。

《征求意见稿》第七项对工伤认定期限制度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制度是否就完善了呢?回答是否定的。为说明这一问题,现举一例:某职工于某年4月1日受到事故伤害后未申请工伤认定,其在次年3月30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受到诉状后,经审查认为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于4月3日告知该职工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职工即于当日向劳动行政机关申请工伤认定。此时行政机关应否受理呢?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征求意见稿》的规定,该职工的申请已超过了一年的期限,应不予受理。但对此种情况不予受理显然不合情理,而受理却又无法律依据。这就说明《工伤保险条例》及《征求意见稿》在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期限制度上尚不完善,有进一步修改的必要。

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呢?笔者以为可借鉴台湾地区法律制度中的“期间复原”的办法等予以解决。

我国台湾地区的《诉愿法》(相当于大陆地区的《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规定:“诉愿人因天灾或其他不应归责于己之事由,至迟误前条之诉愿期间者,于其原因消灭后十日内,得以书面叙明理由向受理诉愿机关申请回复原状。”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因天灾或其他不应归责于己之事由,致迟误不变期间者,于其原因消灭后一个月内,如该不变期间少于一个月者,于相等之日数内,得声请回复原状。”即由于不可抗力或非当事人自已的原因耽误法定期间的,可以申请复原被耽误的法定期间。

大陆地区亦有类似规定,如《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该规定源自原《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该条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决定。”据此,有的学者认为“(《行政复议法》)该条的规定使复议期限延长由原来的行政机关批准延长改为法定延长,即只要出现法定延长事由,无需行政机关批准,申请期限就可自行延长。”[14]笔者认为将该条款的规定称为法定延长的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原《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系照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确实是有关期限延长的规定。但经修改后,《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就不再是单纯的期限延长,而是具有中止的基本特征了,或者说是中止的一种特殊情况,即障碍影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之日在期间终结日之前,而障碍消除之日在期间终结日之后。按中止的理论,障碍消除之日是在期间终结日之前还是在期间终结日之后,并不影响期间的中止,期间自障碍影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之日即中止。由此可见,《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虽然脱胎于期限延长的规定,但其计算方式却具有期限中止的特征。立法机关编写的条文释义在解释该条款时,亦同时使用了“延长”及“中止”两术语[15],故将该条款称法定延长或期限中止都是不妥当的。

其次,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其对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9号)中,明确同意了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的“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的观点[16]。在这里,国务院法制办的观点是扣除而非延长,即对于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期间应予补足而非对期间的延长。

笔者以为,“期间复原”的本质是将临近期间届满之日被耽误的期间如数补足。故将《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称为“法定(期间)复原”更为贴切。运用“法定(期间)复原”的方法完全可以解决本节开始所提出的问题,即当职工起诉时,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间还有两天,法院审查应视为正当理由,当职工向行政机关申请工伤认定时,应复原其两天期间。故当该职工向劳动行政机关申请工伤认定时,劳动行政机关应予受理。

据此,《征求意见稿》第七项可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或者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或者其他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或者其他情形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耽误的期间(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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