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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住院医疗保险

金投保险为大家详细介绍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附加疾病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附加疾病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附加疾病住院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是一年期团体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本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主合同效力终止,本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合同亦无效。主合同与本合同相抵触的,以本合同为准。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本合同的投保范围与主合同相同。

二、本合同到期,投保人提出续保的,本公司将重新审定。

三、凡患有恶性肿瘤、心脏病(心功能不全Ⅱ级或者Ⅱ级以上)、心肌梗塞、白血病、高血压病(Ⅱ期以上)、肝硬化、慢性阻塞性支气管疾病、脑血管疾病、慢性肾脏疾病、糖尿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精神病或者精神分裂、癫痫病、法定传染病、艾滋病、性病或者正患病住院及因病全休、半休者不能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因疾病住院治疗(及时续保者不受180日规定的限制),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者本公司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机构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以上部分,本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下表规定分级累进、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人民币100元以上至1,000元部分  50%

人民币1,000元以上至5,000元部分 60%

人民币5,000元以上至10,000元部分  70%

人民币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部分 80%

人民币30,000元以上部分 90%

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满次日起,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三、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1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其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主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

二、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三、被保险人在康复医院、联合诊所、民办医院、私人诊所、家庭病床、挂床等治疗;

四、被保险人洗牙、洁齿、整容、矫形、验眼配镜、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等;

五、被保险人罹患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症;

六、被保险人投保前所患未治愈疾病及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

七、被保险人首次参加本保险或者非及时续保,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罹患疾病直至痊愈所支出的住院医疗费用;

八、未经本公司同意的转院治疗;

九、核磁共振(MRI)或者出院带药;

十、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

十一、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自费药品和自费项目的费用。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须与主合同的保险期间一致。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保险金额最低为人民币3,000元,最高为人民币100,000元,由投保人在投保时选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主险保险金额。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二、保险费按不同年龄分别计算(见附表)。

三、续保时,本公司有权调整保险费收费标准。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付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八条  受益人

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者变更。

第九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其受益人应于治疗结束后10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在住院治疗结束后,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主险和本附加险的保险单;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3、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者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及病历;

4、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三、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四、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二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三条  争议处理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依达成的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时,可向保险单签发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释义

及时续保:是指保险期间届满日前,经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就本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续签本合同的行为。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未满期保险费(1年期):是指保险费×(1-经过月数÷12),不足月的日数按经过1个月计算。

本 公 司:是指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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