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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嘉峪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死亡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嘉峪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酒钢(集团)公司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负责酒钢(集团)公司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

市财政局、人行中心支行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监督工作。

提取范围

第四条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用于偿还个人住房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离休、退休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七)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八)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死亡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死亡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

(二)为他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所担保贷款本息尚未还清的。

第七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职工,可以同时提取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提取凭证

第八条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须提供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及单位介绍信;职工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结婚证和配偶的身份证以及配偶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须按以下各项要求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及不低于房屋总价30%的首期付款发票原件及复印件,并提供售房单位账号。

(二)购买二手房的,提供交易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票据。

(三)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依法提供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及相关资料。

第十条用于偿还个人购房贷款本息的职工,须提供银行贷款余额单和借款合同。

第十一条因离休、退休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须提供离、退休证明。

第十二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须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证明。

第十三条出境定居的职工,须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出境定居证明。

第十四条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提取人须提供职工死亡证明或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提取人与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人的夫妻关系证明或具有法律效力的继承书、遗赠书,申请办理提取手续。

第十五条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职工,须提供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第十六条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职工,须提供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证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再就业证明和家庭生活困难证明及中心或分中心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委托他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受托人须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以及委托代理手续。

提取额度和时间

第十八条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未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原则上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购建和大修住房一年内,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一次或分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夫妻双方累计提取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所提取的款项直接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者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不得直接划入提取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

第十九条偿还个人购房贷款本息的,当贷款余额不大于职工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总额时,可申请一次性提取职工账户内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其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应偿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余额,所提取的款项直接划入贷款银行账户。

第二十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三)、(四)、(五)项规定条件的,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提取程序

第二十一条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应向其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由所在单位予以核实签注意见。

第二十二条职工持《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报中心或分中心审批,中心或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经审核准予提取的,中心或分中心为职工办理提取手续。经审核不予提取的,中心或分中心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提取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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