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应被认定为工伤。
34岁的杨丽,是吉安市某食品公司的一名女工。2008年9月20日,杨丽20时30分就离家外出,当她赶至某食品公司门口时,被一辆小轿车撞倒致伤。此时,距她上的零时班(深夜零时)还有近2个小时(事发时间为22时10分)。
杨丽认为,事发当天下着小雨,她提前出门是怕耽误上班,而她这应该属于上班途中受的伤,应属于工伤。但是某食品公司认为,杨丽家距离公司仅仅有1公里的路程,即使天下雨步行去上班,也根本不需要提前2个小时,因此,杨丽当时是去办私事,所以她的受伤不是发生在上班途中,不属于工伤。
杨丽向吉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09年4月20日,吉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某食品公司职工杨丽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
某食品公司向吉安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09年7月20日,吉安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吉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复议不成,某食品公司又将吉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诉至法院。
律师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为提前近2个小时上班是否超过合理上班途中时间;二为杨丽事发晚上是不是在去上班的路上。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应被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调整下班途中工伤认定范围“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虽然该法条没有作出明确限定,但杨丽因天气等客观原因提前上班,是对正常工作的合理准备,属于上班途中,其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二款,职工或其直系家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话,就应由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所以,既然单位称杨丽是去办私事而不是去上班,就要拿出相应证据。现在单位无法证实这一点,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法院认为,杨丽受到机动车伤害是事实,杨丽主张其受到机动车伤害时是在上班途中,而某食品公司不予认可,则应由某食品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某食品公司不能提供证据,故应当认定杨丽所主张的受伤时是在上班途中的事实成立,遂作出判决:维持吉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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