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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本文主要介绍了合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相关内容。

合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50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审批和管理。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管理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发生下述情况之一并用于支付房租费用的:

1、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低保户;

2、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年本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

3、职工本人、配偶或子女患重大疾病(慢性肾衰竭、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等九种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

(四)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五)离休、退休的;

(六)符合下述情况之一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1、户口迁出本市;

2、非本市户口职工离开本市、务工农民返回原籍;

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第六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死亡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的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七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及房屋产权共有人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八条  职工本人、配偶及房屋产权共有人尚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在住房公积金贷款偿清前不再受理其他住房类型的提取。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且不需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在一年内办理提取夫妻双方及房屋产权共有人住房公积金手续,合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提取金额取至百元。

对购买自住住房需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个人账户内公积金的提取须在公积金贷款发放后,按第十条规定办理。

申请公积金贷款前因符合其他规定条件需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须保留不得低于最近12个月公积金缴存额之和。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每年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偿还上年度实际还款本息,提取金额取至百元。夫妻双方及房屋产权共有人提取总额不得超过上年度实际偿还的贷款本息(不含罚息),累计提取不得超过贷款本息总额。委托划转住房公积金还贷的,按委托划转住房公积还贷协议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合计提取不得超过当期实际支付住房租赁租金的总额,提取金额取至百元。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五)、(六)项及第六条规定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三条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符合提取相关条件,至提取时未再就业的可以全额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并作销户处理。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十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身份证及复印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及复印件;房屋产权共有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房屋产权共有人身份证、房屋共有产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单位集中统一办理的,须出具经办人身份证。

第十五条  提取人在提供第十四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和经单位审核盖章的《合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以下简称“《提取审批表》”)的同时,还应当根据不同提取条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职工购买自住住房的,须提供下列合法有效的凭证。

1、购买自住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的,须提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部监制并经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含商品房网上备案确认单)和不低于购房总价30%的付款凭证。

2、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须提供属地拆迁管理部门批准的项目拆迁批复(复印件)、拆迁安置协议、缴款通知书、缴款凭证。

3、购买单位全额集资建住房的,须提供由房改办签发的单位集资建房收款批文、经房改办审核签章的参加集资建房人员明细表。

4、购买单位公有住房的,须提供房改办签发的出售公有住房收款批文、房改办审核签章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明细表。

5、购买存量房(二手房)的,须提供存量房买卖合同或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契税、交易费等凭据。

(二)建造自住住房的,市区提供市级(县境提供县级)规划土地和建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建房费用等有效凭证;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和农村集镇自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乡(镇)人民政府核发的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房费用等有效凭证。

(三)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由属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内容建议为翻建、大修的《房屋修缮工程勘查意见书》以及相关费用证明。

(四)支付房租的,须提供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的《房屋租赁证》和税务部门出具的租赁纳税发票,或居住地街道出具的租房证明、租房合同、支付房租发票(或收据)。

(五)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须提供县、区级民政部门确认的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

(六)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年本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须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失业登记证明及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单位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

(七)职工本人、配偶或子女患重大疾病须提供二级(含)以上医院盖章确认的疾病诊断证明和病历、户口本或相关亲属关系证明.

(八)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凭贷款银行出具的上年度实际还款证明,每年可提取一次;偿还商业性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首次提取时须提供住房借款合同及复印件和贷款银行出具的上年度实际还款证明、偿还住房贷款的存折(或贷款行出具的还款清单),以后只需提供银行出具的上年度实际还款证明、偿还住房贷款的存折(或贷款行出具的还款清单),每年度可提取一次。

(九)职工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须提供户口注销证明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十)职工离退休的,须提供离退休批准文件或离退休证。

(十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款提取条件的,除须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外,另须提供下述材料:

户口迁出本市的,提供户口迁出证明;非本市户口职工离开本市,务工农民返回原籍的,提供原籍户口证明以及单位证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供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证明。

(十二)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须提供职工死亡证明、配偶或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其他人员提取需提供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及复印件、所在单位的证明。

 第十六条  职工购买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自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网上备案时间之日起一年内,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自有效材料签发之日起一年内, 其它类型住房自最后一次开具购房有效凭证之日起一年内,办理一次性提取手续,逾期不予办理;支付房租费用的,每年度可提取一次。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可凭提取凭证,向所在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审批表》。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核实或不为职工出具《《提取审批表》的,职工可以凭规定的有效证明材料,申请管理中心督促单位办理。

第十八条  改制、破产企业的原单位封存户职工,由原行业改制服务中心(或行业指定的留守组织、管理机构)进行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第十九条  职工凭提取凭证及经单位核实《合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分中心或管理部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分中心或管理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经审核准予提取的,职工凭核准同意的《提取审批表》,到住房公积金缴存银行办理提取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准予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单位集中统一办理的,所提金额由受委托银行全额汇至单位,职工在单位进行签字认领;个人提取由受委托银行将提取额转入单位财务账户,职工在单位签领;特殊情况的,在确保资金安全的情况下,由单位财务部门在《提取审批表》表格栏内提出要求,由财务经办人员签字并按规定加盖单位公章,可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该职工单位住房公积金受委托银行的同行本人活期储蓄存折账户。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出具虚假证明的;职工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职工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除追回所有款项本息外,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核实行终身负责制。负责提取审核的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提住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和组合贷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关于印发<合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积2003[37]号)等相关提取文件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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