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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工伤职工就医管理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医疗救治按本办法执行。

衡水市工伤职工就医管理办法

为加强衡水市工伤保险参保职工的就医管理,保障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及时、安全、有效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确保工伤保险基金的规范运行,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和省政府《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2004〕第7号令)及市政府《衡水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衡政[2006]146号)、《衡水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衡政办函〔2009〕7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医疗救治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职工的分布情况和医疗救治的需要,负责审核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定点资格,市经办机构与之签订服务协议,服务协议有效期为一年。

第三条  工伤职工门诊和住院治疗,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诊治。工伤职工确因情况紧急,或因公外出期间遭受事故伤害在就近医疗机构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在3日内(异地治疗的在7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备案,待伤情稳定后转往本市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凡未及时报告备案的,其工伤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四条  工伤职工(含移交的老工伤人员)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应由治疗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并填写《衡水市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检查治疗申请表》,协议医疗机构和职工所在单位核实并签署意见后,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参保地经办机构办理审核手续。

第五条  工伤职工就诊实行首诊负责制,不得无故转入其他医疗机构就诊。确因协议医疗机构医疗技术和设备条件限制需转诊转院的,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转诊转院意见,经科主任同意,主管院长签字后报参保地经办机构审批方可转诊转院。转诊转院原则先市内后市外,市外只限转往石家庄、北京市、天津市的三级甲等以上医院治疗。转诊转院后的治疗时间不超过两个月,超过两个月的,用人单位必须到参保地经办机构办理延期手续。

各县工伤职工需转往市外医疗机构治疗的,应当由正在治疗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申请,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同意,县经办机构审核报市经办机构批准后办理转诊转院手续。

第六条  离退休长期在外地(原籍)居住(不包括境外)的工伤职工,经确认旧伤复发需在当地协议医疗机构就诊的,应到参保地的经办机构登记备案,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就诊;伤情危急的可先行入院治疗,用人单位在7日内补办审批手续,其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七条  协议医疗机构在为工伤职工提供医疗服务期间,要严格按照国家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含医用材料)和住院服务标准(在工伤保险诊疗项目、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没有出台之前暂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目录的范围执行)执行。使用目录范围外的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八条  工伤职工门诊用药及出院带药应严格执行相关规定,即门诊治疗用药不超过一周用量,出院带药不超过15天用量。所带药品必须是治疗与工伤相关的药品,并不得带检查、治疗项目、针剂和医疗器械及辅助器具出院。

第九条  协议医疗机构应严格遵守各种医疗常规,因病施治,合理检查、诊断、用药、治疗。向工伤职工提供药品和诊疗项目(含医用材料)时,在病情需要、疗效、副作用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应优先使用目录内价格合理的药品或诊疗项目。

第十条  协议医疗机构要加强对大型设备检查治疗项目的管理,严格掌握工伤辅助检查的项目,不得随意做与伤情无直接关系的检查。

第十一条  协议医疗机构在使用一次性材料时,要将有关规定告知工伤职工或其家属。使用进口一次性材料超出国产材料价格部分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间同时治疗与工伤无关联的其它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能列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协议医疗机构应分开记账和结算。工伤职工符合出院条件的应办理出院手续,不能拖延出院。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结算医疗费需持工伤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处方底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等有关材料,到用人单位参保地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质量进行考核,并作为续签工伤医疗服务协议的依据。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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