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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职工发生工伤或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

为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应参加桂林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职工包括与参保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一年及一年以上的合同制工人)。

二、参保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三、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职工发生工伤或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条件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恢复身体康复。

四、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保险业务,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

五、参保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单位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伤、致残、死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七、单位应当在工伤事故发生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及工伤待遇申请,并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遇有特殊情况,工伤待遇申请期限可以延长到三十日。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单位的工伤通知后,应当组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

(一)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二)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三)单位的工伤报告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的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

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单位。

九、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单位应当向公安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报告。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十、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十一、劳动鉴定委员会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简称鉴定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确立伤残等级,发给《因工伤残证明书》。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十二、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医生组成专家组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

十三、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工伤评残专业知识,熟练掌握工伤保险政策法规。

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参加鉴定的医生应具有中级以上医学技术职称,并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发给聘书。

劳动鉴定人员在进行劳动鉴定时,应当全面了解被鉴定人情况,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和评残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

劳动鉴定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十四、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基本医疗范围内的医疗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市本级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十五、工伤医疗期为一个月至二十四个月,确需延长医疗期的,必须经医院同意,最长不超过三十六个月。

十六、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分别按上一年度市本级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的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发给。

十七、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工作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十八、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退出工作岗位,发给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七十五。其中:一级百分之九十,二级百分之八十五,三级百分之八十,四级百分之七十五。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本人工资的:一级二十四个月,二级二十二个月,三级二十个月,四级十八个月。

(三)易地安家的,发给市本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缴费工资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市本级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十九、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并按第十八条规定领取待遇的,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退休金计发标准的,按退休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二十、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由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六至十六个月工资。其中: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

(二)伤残职工工资按原渠道解决。

(三)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四)伤残程度被秤为五级和六级且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

二十一、职工因工死亡,按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死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市本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六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供养亲属怃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市本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四十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百分之三十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百分之十。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

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市本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缴费工资四十八个月发给。符合第十八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发给。

二十二、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市本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的比例每年调整一次。

二十三、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单位或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医疗保险待遇。

(五)用人单位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帮助受害职工暂时垫付有关医疗费用。

二十四、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出国、出境、外派劳务、到外国承包工程的工伤保险待遇参照劳部发[1996]266号文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五、享受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到境外定居后,可以凭生存证明继续领取抚恤金。也可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并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生存证明应每年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

二十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

二十七、到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单位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单位收取保险费。

二十八、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通过向用人单位征缴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解决。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费率,根据以支定收、留有储备的原则和行业性质、劳动工作条件、危险程度的不同,按单位职工年工资总额确定比例:运输、铁路、电力部门按单位职工年工资总额的0.9%缴纳,公安、劳改、检察、法院部门按单位职工年工资总额的0.6%缴纳,其他部门按单位职工年工资总额的0.5%缴纳。

二十九、机关、事业单位缴纳职工工伤保险费的开支渠道:机关、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差额预算管理的全民所有制医院职工工伤保险费,由各单位预算内资金开支;差额预算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及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工伤保险费,在事业费用中列支,社会团体专职人员工伤保险费从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三十、工伤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季度征缴,单位必须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月末前缴足本季度的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代为扣缴。银行扣缴后应按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约定的时间及时转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帐户,银行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办法计息,利息进入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保险基金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三十一、为了加强单位安全工作宣传教育和工伤事故预防,做好工伤职工医疗康复和劳动鉴定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按其当年征缴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3%提取事故预防费;3%提取康复费;2%提取宣传和科研费;1%提取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经费。以上提取的各项费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工伤基金和提取的各项费用免收税费。

三十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和健全财务、统计、审计等制度,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工会组织的监督。

三十三、单位招工时,必须在劳动合同中明确依照本办法对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

单位实行租赁、承包或被兼并、转让、出售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该单位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被借调或临时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借用或聘用单位应承担全部保险责任。

三十四、单位破产或停办时,自行退出工伤保险。对其工伤职工或工伤职工生前供养的亲属原已享受的下列待遇,全部由工伤基金支付:

(一)定期伤残抚恤金。

(二)护理补助费。

(三)亲属生活补助费。

(四)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时的医疗费、挂号费、就医路费、就医住宿费和补助功能器具维修、更换费。

三十五、工伤职工应当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疗机构救治。

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三十六、职工因工死亡按桂林市殡葬管理规定办理。

三十七、单位必须如实申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及时报告工伤和职业病情况,不得瞒报、虚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调查了解工伤保险情况时,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三十八、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或者转换工作单位时,应当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

三十九、工伤职工或者亲属申请工伤待遇时,应当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现场证人和本人工资收入、家庭成员等情况。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调查了解工伤情况时,有关职工、当事人或者亲属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四十、工伤职工经过劳动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 可以工作的,应当服从单位的工作安排。

四十一、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处理及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十二、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四十三、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市本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四十四、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其范围、名称按照《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执行;职业病的诊断按照《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四十五、本办法所称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工伤或者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工伤旧伤复发或者职业病旧病复发死亡,以及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的死亡。

四十六、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另行规定。

四十七、各县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保险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四十八、本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四十九、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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