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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入职发生工亡 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2页

2016年5月30日,熊某来以其弟“熊某发”的名义参加体检,办理健康证明,应聘于百约公司从事锅炉工,其所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照片系熊某来本人,但证件编号系其弟“熊某发”公民身份号码。熊某来之弟“熊某发”自2014年2月起在江西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源煤矿工作,并未在百约公司兼职。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本案百约公司工伤保险参保名册中并没有死者熊某来,故死者熊某来与萍乡市社保局之间并未建立工伤保险关系,萍乡市社保局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

第二种意见认为,死者熊某来为百约公司提供了劳动,其与用人单位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用人单位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的前提下,劳动者发生了工伤,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赔付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可见,是否存在用工事实是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建立与否的标准。本案中,死者熊某来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6日期间一直在百约公司从事锅炉工,虽然冒用的是其弟“熊某发”的身份信息,但不影响熊某来与用人单位百约公司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因此,本案死者熊某来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所规定的“职工”。

其次,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事实劳动关系确立的前提下,用人单位百约公司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6日已经为职工熊某来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虽然工伤参保名册中记录的名字是“熊某发”,但百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本单位职工熊某来参保,故劳动者熊某来才是该工伤保险关系中的实际被保险人,熊某来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工伤保险关系。

最后,即然劳动者熊某来的身份适格、用人单位百约公司已经依法为其参保、熊某来经抢救无效死亡被依法认定为工伤,那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对熊某来核实工伤死亡保险待遇。本案中,萍乡市社保局作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判决萍乡市社保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核定并支付熊某来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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