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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雇佣关系与保险代理关系的区别-第2页

在保险销售中,保险人采用不同的用工关系,其所拥有和承担的相应权利责任也有所不同。但实务中,保险雇佣关系与保险代理关系,常常被混淆认知应用,尤其对于保险代理人群体,保险人的权力责任划分不清,造成保险代理人合法权益受损。

工伤赔偿责任

保险雇佣关系中,依据我国《工伤管理条例》,保险销售人员一旦被认定工伤,保险公司应对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在保险代理关系中,保险代理与保险公司未形成劳动关系,不受《工伤管理条例》约束,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代理人的相应“工伤”赔偿责任;

二、损失赔偿责任

1、在保险雇佣关系中,保险销售人员的销售行为导致投保人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保险销售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投保人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与销售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一旦由保险公司进行连带赔偿,保险公司可以向保险销售人员进行追偿。

2、在保险代理关系中,保险代理与保险人在法律上视同为同一人,保险代理以保险人名义从事代理活动所造成的投保人损失,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即便保险代理人因过错而造成投保人损失,或因超越代理权、不具备代理权(但令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的代理行为对投保人造成损失,相应的赔偿责任也由保险人负责承担。保险代理关系中并无如保险雇佣关系中的连带责任赔偿,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结果皆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当然,对于保险代理关系中因代理人原因造成的损害赔偿,依据《民法通则》与《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保险代理人进行追责。

三、保险雇佣与代理关系下的管理权限

在保险雇佣关系与保险代理关系中,保险公司对于销售代理人员的相关管理权限有着很大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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