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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鸡西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市、县(市)劳动部门负责职工生育保险综合管理工作,制定政策、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职工生育保险业务。

鸡西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社会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鸡西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市、县(市)劳动部门负责职工生育保险综合管理工作,制定政策、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职工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  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保障女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五条  生育保险实行分级管理。市劳动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直属企业、军队企业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医疗认定工作。县(市)劳动部门负责所管辖企业的生育保险基金筹集、支付和医疗认定工作。

第六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社会统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市劳动部门对生育保险基金统一筹集、统一管理。但根据目前实际情况,暂实行市、县(市)分级社会统筹,“九五”期末前过渡到市级社会统筹。

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五)其他收入。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筹集、支付和管理。

(一)生育保险费由企业按上年度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0.9%,每月向社会保险机构直接缴纳或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

(二)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三)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管理费中列支。

(四)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企业暂无能力缴纳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核实,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缓缴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五)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所得利息纳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女职工按计划生育政策规定领取准生证流产的,享受生育津贴并报销生育医疗费。

第九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产假期间企业停发工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本企业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成日工资乘以产假天数发给生育津贴。

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年国务院令第9号)和《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女职工产假期为: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假为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二)晚育(23周岁零9个月以后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产假在国家规定90天的基础上增加90天(共计6个月)。

(三)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30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

第十条  女职工孕产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医药费等费用(统称生育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限额报销。正常产的500-700元,难产的800-1200元,剖腹产的1000-2500元。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不超过500元,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不超过7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200元。对生育期间或手术过程中,因特殊原因(如大流血、并发症)等造成医疗费过高的,须凭医疗证明和有关部门鉴定,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后,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按65%支付。

第十二条  女职工保胎、宫外孕、葡萄胎和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企业可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男方职工所在企业参加生育保险社会统筹,其配偶按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家居农村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生活确有困难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男方参加社会统筹本市企业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给予1个月的生育补助费。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本人或企业持本市、县(市)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医疗费报销收据和有关申报单,经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后,到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是用于女职工生育保险的专项基金,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生育保险基金结余,除按规定用于购买国债实现保值增值外,不得用于购买股票、企业债券、拆借、投资等风险性投资活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二)社会保险机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定员、定额和专项需要予以核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2%,用于管理机构的办公费用及其业务经费。

(三)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编制并报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每半年检查一次生育保险基金的使用执行情况。

社会保险机构每季度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一次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使用和运营情况。

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同级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生育保险基金及其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企业职工对其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有疑义的,可直接到企业或社会保险机构查询。女职工生育保险权益受到侵犯的,可到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诉或依法起诉。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移送有关部门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按期缴纳生育保险费是企业应尽的社会责任,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或少缴生育保险费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照《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对虚报、冒领生育津贴或生育医疗费的企业,社会保险机构应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按银行存款利率加收利息。

对欠付或拒付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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