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信用保证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信保业务)监督管理,规范信保业务经营行为,防范金融交叉风险,促进信保业务持续健康发展,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四)未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开展信保业务的;
(五)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信息披露的;
(六)未按规定使用经审批或备案的保险条款和费率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以再保险(包括转分保)方式接受信保业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生效,施行期限为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