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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页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已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为抓好《省条例》的贯彻实施,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贯彻实施《省条例》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参保范围、对象。已参加杭州市基本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在该单位就业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确定为本统筹地但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规定年限,用人单位继续聘用的,可单独参加工伤保险。

2、缴费标准。超龄人员工伤保险费率按聘用单位费率标准执行,缴费基数按本人工资标准确定,本人工资标准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缴费基数按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60%确定,高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

3、工伤认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超龄人员发生工伤,申请工伤认定时应提供与聘用单位的聘用关系证明材料,其他申请工伤认定所需材料按《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要求提供。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我市工伤认定管辖划分,由管辖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受理。

4、工伤待遇。参加工伤保险的超龄人员发生工伤,工伤保险基金按《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相应待遇。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落实相关待遇。

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标准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按月发放伤残津贴。工伤人员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和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年限的,领取伤残津贴同时,继续以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办法,按月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至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规定年限,基本医疗保险未达到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年限的可一次性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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