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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页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已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为抓好《省条例》的贯彻实施,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贯彻实施《省条例》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工伤人员在继续缴纳职工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费期间,用人单位根据工伤职工参保缴费证明或银行扣款凭证,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单位缴费比例标准计算给予补贴。工伤职工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基本养老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同时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终止或解除聘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补助金。用人单位一次性补助金,以终止或解除聘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下列标准支付给工伤职工:五级伤残的为三十个月,六级伤残的为二十五个月,七级伤残的为十个月,八级伤残的为七个月,九级伤残的为四个月,十级伤残的为两个月。但工伤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距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金规定年限不足5年的,用人单位一次性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

参保超龄人员因工死亡的,其近亲属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享受待遇。

建筑施工企业超龄人员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按省相关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2018年 10月1日起执行,原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各县(市)参照执行。各区、县(市)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人力社保局反映。

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8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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