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意见》(鲁政办〔2014〕10号)、经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批准的政策调整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意见》(鲁政办〔2014〕10号)、经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批准的政策调整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潍坊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公积金中心下设的分中心和管理部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承办。公积金中心可根据工作需要按规定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等金融业务和相关授权业务。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
(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三)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四)租赁自住住房的;
(五)职工及其配偶和子女、双方父母(以下简称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个人负担医疗费在3万元以上的;
(六)纳入民政部门临时困难救助范围的;
(七)享受潍坊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八)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的;
(九)退休(含提前退休)的;
(十)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二)管委会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五条 职工符合第四条(一)至(八)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以提取职工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可用余额;符合(一)、(五)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以提取职工和家庭成员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可用余额;提取后其账户余额最低不得低于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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