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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第3页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意见》(鲁政办〔2014〕10号)、经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批准的政策调整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十一条 纳入民政部门临时困难救助范围的,职工及其配偶可提取民政部门审批日期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可用余额,但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损失金额。

第十二条 享受潍坊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职工及其配偶可提取申请日期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第十三条 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的,自电梯使用注册登记之日起12个月内申请提取的,职工及其配偶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增设电梯费用中每户实际分摊金额,有财政资金补助的需扣除补助部分;超过规定时限的,可一次性提取本人载明登记日的账户可用余额中不大于提取额度的部分。

第十四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申请提取死亡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四章 提取程序及审核

第十五条 职工应当按照规定,向公积金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公积金中心应及时受理并于当日办结;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办结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办结。办结后公积金中心将所提取资金直接拨付到职工提供的银行账户内。

职工所提供的银行账户应为公积金中心规定范围内的开户银行账户。

经审批不准予办理的,公积金中心应告知申请人不准予办理的原因。

第十六条 分中心、管理部或受委托银行应当对以下提取情形加大审核力度:

(一)购买本市行政区域外的自住住房,以及在该地区以购房名义提取住房公积金频次明显异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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