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所称的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被鉴定人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导致劳动能力发生障碍,在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后,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的申请,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医学专家,根据国家规定的鉴定标准,确定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一种综合评定制度。
第九条 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授权,可协助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收取非因工鉴定申请材料、通知非因工鉴定查体安排信息、协调非因工鉴定地点、维持非因工鉴定现场秩序、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等事宜。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做好对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非因工鉴定指导、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非因工鉴定由被鉴定人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被鉴定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可由其近亲属、所在单位代为提出。
非因工鉴定申请应向被鉴定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在省社保中心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向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
第十一条 以下情形可以申请非因工鉴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35号)第十七条提出申请的;
(二)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 36 号)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提出申请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申请情形的。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职工同种病伤情发生变化的,可以再次申请非因工鉴定,但职工病情发生突变的除外。
第十二条 申请非因工鉴定应当按要求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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