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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第4页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被鉴定人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导致劳动能力发生障碍,在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后,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的申请,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医学专家,根据国家规定的鉴定标准,确定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一种综合评定制度。

(一)被鉴定人身份证件原件;

(二)原始有效的医学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病理报告、手术记录、出入院小结、主要检查报告等材料;

(三)被鉴定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申请的,需提供授权委托书。

申请材料要求字迹工整、清晰,内容完整、真实。

第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在收到材料后应及时组织鉴定,并提前将鉴定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通知申请人。

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7个工作日内补正有关材料,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视为放弃本次申请。

第四章  技术鉴定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被鉴定人的病伤情况,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抽取3名与被鉴定人病伤情况相关的专家组成专家组,对被鉴定人进行技术鉴定。参与鉴定的医疗卫生专家应依据国家标准提出鉴定意见并签名。

医疗卫生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专家在审阅被鉴定人病伤情况资料、现场医学检查的基础上,应逐项准确描述被鉴定人病伤诊断、器官缺损和功能障碍等情况,并作详细记录。必要时,被鉴定人应当根据鉴定需要,补充提供有关检查和诊断资料。

被鉴定人至指定医疗机构进行补充检查和诊断的时间不计入鉴定结论作出时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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