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因医疗费用保险能否适用损失填补原则引发的争议长期存在,由此引发的“同案不同判”现象时常出现。对此,理论界也没有形成定论,进而导致损失补偿原则在保险法中的适用范围问题一直无法获得统一的见解及应用。
其次,损失补偿原则在从传统到现代的演进过程中突破了原有的保险价值确定和损失量度规则的局限,为其适用于人身保险提供了理论拓展的空间。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损失而非使人获利,因此损失补偿原则同时具有禁止不当得利的功能。被保险人能够得到的补偿应该是因保险事故受到的实际损失,允许被保险人获得超过实际损失的利益则可能诱发道德风险。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保险行业发展了推定全损、定值保险、重置成本保险等制度,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的约定对传统的损失补偿原则下损失的界定和量度进行修正,有效缓解了传统损失补偿原则下理赔的技术困境。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的主要理论障碍就是生命无价理论。因为人的生命是无价的,无法用具体经济的方式来量化,所以人死亡、身体因疾病或者意外遭受到的损害也是无法用金钱来计算的。在承保和理赔的语境中,即无法确定实际损失。但损失补偿原则的变革恰恰说明了损失的量度可以通过当事人合意的方式进行确定,不再要求以实际损失为限,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生命无价理论造成的理论障碍。
再次,民法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为损失补偿原则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提供了上位法的理念指引。保险法的损失填补与民法上的损害赔偿在产生依据、是否具有射幸性、制度功能等方面都存在差异,但是二者在相应给付义务完成后所达成的利益状态本质上是一致的,且都要受到禁止不当得利规则的约束。更为相同的一点是,损失补偿原则适用于人身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遭遇“同命不同价”争议时都需要跨越生命无价理论的阻碍。人身损害赔偿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不再局限于生命无价这种对生命价值的简单化理解,而是以人的生命的具体价值为参照并结合一定的人力资本的方法达到损害的计算与赔偿。在整个私法体系中,作为上位法的民法已经通过实践检验了人身损害计算与赔偿的可行性。即使考虑保险法特有的技术品性而不应完全采用民法关于人身损害的计算规则,作为下位法的保险法至少应该吸纳民法以生命的具体价值为参照的理念,彻底跨越损失补偿原则适用于人身保险时遭遇的生命无价理论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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