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认真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依法科学管理住房公积金,发挥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职能,规范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严格遵守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有关要求,防止行政主体及工作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制定本制度。
(一)经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并已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在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
(三)当事人按期缴纳罚款的;
(四)法院强制执行完毕或法院裁定执行终结的;
(五)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对符合上述情形应予结案的,案件承办人填写《结案审批表》,报法规稽查处履行结案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结案后,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文书档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由法规稽查处将案卷及时整理归档,集中保管。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制度是对住房公积金行政裁量权基准实施的有关规定,具体实施按照《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裁量权基准》落实,不明事宜参照上级和中心制定的相关制度。
第三十九条本制度由中心法规稽查处负责解释,中心以前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制度不一致的按本制度执行。
第四十条本制度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