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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意见-第2页

为切实贯彻落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安监总局、全国总工会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现就进一步做好我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八)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

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发生事故伤害(含职业病)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其相关配套文件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及勘察设计单位等项目建设各方申请工伤认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开展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九)劳动用工管理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与其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加强施工现场用工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要督促专业承包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作业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施工人员发生工伤后,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平安卡刷卡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相关单位应积极提供有关证据;按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各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定期将建设施工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情况向同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安监部门通报,安监部门按规定将发生事故责任单位纳入企业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

(十)工伤保险待遇

被认定为工伤的人员,工伤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其相关配套文件规定执行,其中,工资以发生工伤之日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对项目竣工时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的,其所在单位要继续保证工伤医疗救治和停工留薪期的法定待遇,待完成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后,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三、明确职责、强化管理,共同推进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

各级社会保险部门要加强与城乡建设、安监、工会等部门合作,加大工伤保险政策宣传力度,积极开展工伤保险政策讲解的培训课程,保障广大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的知情权,让广大建筑业职工知晓其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权益及相关办事流程,增强其依法维权意识。

各级社会保险部门应会同城乡建设等相关主管部门做好工伤预防基金的提取和使用管理工作,积极开展建筑业工伤预防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并将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作为宣传和培训的重点对象。建立健全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建筑施工企业等多层次的培训体系,不断提升建筑业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工伤维权意识和岗位技能水平,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安全事故。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创新工伤经办机制,提高服务质量,把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作为当前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的重要任务和重点工作,并做好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工作。

各级安监部门要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肃调查与处理建筑业生产安全事故,认真开展建筑行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严肃查处谎报、瞞报事故行为。

各级工会组织要加强对建设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劳动保护,提高职工维权意识,通过项目工会、托管工会、联合工会等多种形式,努力将建筑施工一线职工纳入工会组织,为其提供维权依托,监督工伤职工各项权益落实情况,提高职工维权意识。

各部门要加强协调、密切合作,认真履行各自职能,定期组织开展建筑业职工工伤维权情况的专项督查,对违法施工、非法转包、违法用工、不参加工伤保险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对违规发放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责任,以保障建筑业职工合法权益。

四、本意见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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