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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发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2页

《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2月19日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无房职工支付自住住房租金的;

(四)支付自住住房物业费的;

(五)支付经济适用房、限价房购房首付款的;

(六)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

(七)职工家庭成员因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支出过高,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

(八)退休的;

(九)出境定居的;

(十)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十一)与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在本市的;

(十二)与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持续失业满2年仍未再就业的;

(十三)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四)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第(一)项至第(七)项情形的,可同时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符合前款第(八)项至第(十三)项情形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购买自住住房没有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一次性提取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累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第二十二条职工本人及共同借款人可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每次
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当期应还款本息额。

取住房公积金一次性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额不得超过贷款余额。

第二十三条职工需要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管理中心受理申请后,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提取的决定;需要核实相关信息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借款人及其所在单位按规定正常、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且连续缴存达到规定期限;

(四)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均无尚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购房首付款不低于规定的比例;

(六)有合法、有效的担保;

(七)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及担保人信用状况良好;

(八)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本市根据国家和省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政策规定,推行直系亲属合力贷款、异地贷款、商转公贷款、组合贷款等业务,具体办法由管委会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管理中心应当对借款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担保人等相关人员的个人资产信用等情况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根据审查情况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管委会应当根据本市职工平均收入水平、住房价格水平和住房公积金使用资金规模等因素,确定贷款最高额度、贷款最长年限,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要求担保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依法处置担保物优先受偿。
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做好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回收工作,并依法将借款人贷款相关信息纳入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

第二十九条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或者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相关信息,并出具证明。

第三十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全额存入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一条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受托银行不得收取借款人的违约金或者以其他形式增加不利于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条件。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购房人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对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的购房人,应当实行同等销售价格,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不利于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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