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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医疗照护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2页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失能人员医疗照护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的管理和服务,根据《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失能人员医疗照护保险制度的意见》(长府办发〔2015〕3号)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五条  申请定点的养老或护理机构应向医疗照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长春市医疗照护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履约能力评估申请表;

(二)《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法人登记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最近一个月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费用通知单、缴费网络名册、缴费票据或医疗保险参保证明,在册职工医疗保险卡原件及复印件。

(四)医疗照护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医疗照护保险经办机构受理申请后,要委托第三方对申请医疗照护保险定点养老或护理机构的资格进行评估。医疗照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第三方的评估意见进行签约,并鼓励医疗照护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在质量、价格、费用等方面进行竞争。医疗照护保险经办机构对医疗照护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实行协议管理。医疗照护保险经办机构在签订或解除服务协议工作完成后30日内,应将相关情况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医疗照护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的分设、协作机构应单独或重新申请定点资格。未申请的,不得使用长春市医疗照护保险信息网络系统。

第八条  医疗照护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经民政等行政部门批准变更名称、法人等情况时,应在批准变更后的 30日内,到医疗照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经确认后,由医疗照护保险经办机构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医疗照护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应配备相对稳定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协调处理医疗照护保险工作中的有关事宜,做好定点医疗照护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条 医疗照护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对参保失能人员的照护费用要单独建帐,并向失能人员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照护资料及账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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