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提高工伤保险基金使用效率,促进工伤预防,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保障职工生命健康安全及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及.....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上一自然年度连续缴费不足12个月的,不进行费率浮动。
第十一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不纳入浮动费率考核范围内: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二)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三)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四)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工作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根据本试行办法每年核定一次,并在下一缴费年度核定用人单位缴费基数时同步调整。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对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结果有异议的,可自费率浮动之日起1个月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自受理用人单位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告知用人单位。
第十四条本试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