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所称的扶持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贴息贷款(简称“小微贷”,下同),是指自愿申请,社区(行政村)、工会、共青团、妇联推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称“人社部门”)审查,担保资金担保,经办银行核准发放,用于支持符合条件的自主创业人员创办达到小微企业标准且有向小微企业发展意愿的个体经营实体、小微企业的贷款。
第十五条 贷款人未按所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的,经办银行一经发现,应立即收回贷款,同时,该笔贷款不予贴息,已发放的贴息,经办银行负责收回。贷款人未按所约定的协议履行相应责任和义务,贷款逾期3个月内,经办银行致函至市人社局,经第三方机构对经办银行开展尽责调查后,由市人社局、财政局审批后,按照协议的风险比例各自承担贷款损失,除继续追偿外,该贷款项目终止。担保资金承担的风险总体不超过专项资金账户中的资金总额。
第十六条 人民银行和人社部门在具体审核发放贷款时,根据已有担保资金额度确定是否继续发放贷款,代偿损失不能超过人社部门与经办银行签订的担保资金额度。
第七章 贷款贴息管理
第十七条 “小微贷”项目按规定由市财政从扶持小微企业的相关资金中安排贴息资金。市财政每年在市促进就业发展资金中,适当安排贴息资金。贷款贴息按季申请、按季支付。
第十八条 贴息资金的计算。贴息资金由经办银行负责计算,经办银行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创业担保贴息贷款政策有关规定,计算创业担保贴息贷款应贴息金额。计算贴息的时间按照经办银行贷款的结息时间确定。
第十九条 贷款贴息比例
“小微贷”的贴息,在规定的贷款额度、利率和贴息期限内,按照实际的贷款额度、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
(一)对符合条件的个体经营实体贷款,第1年给予全额贴息,第2年贴息2/3。
(二)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贷款,第一年给予全额贴息,第二年贴息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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