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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补充通知的通知

现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人社厅发﹝2019﹞94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各设区市、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人社厅发﹝2019﹞94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 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在省内跨地区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对在人社部规﹝2016﹞5号文件实施之前发生的累计超过3年(含3年)的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转出地)应当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转入地)提供人社厅发﹝2019﹞94号文件所附书面承诺书。

二、 参保人员在省内已办理跨地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因转出地违规自行出台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政策或无法提供补缴期间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书面材料的,转入地可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退回转出地妥善处理。

三、 参保人员在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或待遇领取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如本人申请延缴的,应当按政策确定的延缴地办理延缴手续,待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在延缴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如在最后参保地(不含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所在地)已延缴的,其待遇领取地即为最后参保地。

四、 按照人社厅发﹝2019﹞94号文第七条清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重复领取时,重复领取待遇人员在抵扣期间因病非因工死亡的,其重复领取待遇未抵扣完的部分从丧葬抚恤待遇中予以抵扣。

五、 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参保人员参保缴费期间因病非因工死亡的,丧葬抚恤待遇发放地按国发﹝2009﹞66号等文件规定的待遇领取地原则确定。

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下发前已按原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或待遇领取的,不再重新办理。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9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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