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办法》印发。
第十一条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
第十二条灵活就业人员未达到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待遇领取年龄,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符合该条第(二)、(三)项条件的,按月领取生活费。
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待遇领取年龄,待遇领取地确认在本市,但不具备该条第(二)、(三)项条件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办理相应手续:(1)经待遇领取地社保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后,可继续按规定缴费至满15年,再申请办理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手续;(2)可按规定计发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3)可按规定转入户籍所在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灵活就业参保人员离境定居、死亡及退休后的其他有关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医疗保险
第十四条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为省公布的当年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下限。
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为单位和在职职工缴费比例之和,同时缴纳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
第十五条参加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时间缴费,未按时缴纳的,事后不得违规补缴,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经审核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可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本办法同时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符合条件的也可以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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