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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分类

保险分类是什么意思?保险的分类方法与其他事物的分类方法一样,是一种认识客观事物的逻辑方法。它要求人们依据事物的属性,把大类事物划分成它所包含的几个小类事物。

保险分类

保险分类的意义

保险事业历经几百年的发展,其种类日益繁多,而科学地对如此众多的险种进行划分与归类是认识、了解、把握保险的前提,是从事与保险有关的实践活动的基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与进步,保险业不断向前推进,表现在险种方面就是不断推陈出新,向市场提供日新月异的风险保障,现今保险的种类已达数百种,要想认识这繁多的险种并非易事,人们经过长期的思考出于实用和管理的目的,对保险业务从学理上、法律上和业务管理上进行了多种多样地划分与归类。这是人们的智慧结晶,它为人们科学地掌握保险的种类提供了一把钥匙。

保险分类的主要方法

保险的分类方法与其他事物的分类方法一样,是一种认识客观事物的逻辑方法。它要求人们依据事物的属性,把大类事物划分成它所包含的几个小类事物。现代保险的分类方法主要有三种,即法定分类法、理论分类法和实用分类法。保险的法定分类法源于各国的法律,由于各个国家的保险法规对保险分类的规定不同,因而保险形态分类在各个国家之间不尽相同。日本的法律把保险分为损害保险和人身保险。西欧国家的保险法一般将保险业务分为两大类,即寿险与非寿险。寿险是指人寿保险,非寿险则包括火灾保险、海上保险和意外险等。按我国《保险法》的分类,商业保险可分为财产保险(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和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两大类。法定分类法的确立是出于国家对保险进行宏观管理的目的。

保险的理论分类法主要基于对保险的总体特征的把握,以及对保险运动规律的探求。这种分类通常反映出理论的特征而不同于法定分类和实用分类。为了对种类繁多的险种在总体上归纳其特征,保险理论上讲保险按保险标的分类标准进行了划归;为了客观认识保险的经营方式,保险理论上将保险按经营方式分类标准进行了划分;同样,按实施方式、按经营动机等标准对保险形态进行的分类,也可以说是理论上对保险形态的划归。

保险的实用分类法来自于保险公司的业务实践,是保险公司根据自身业务操作的需要对保险业务进行的划归。由于时间的丰富性、变化性,使保险的实用分类比法定分类与理论分类更具有多样性、灵活性和可操作性。保险公司可以按其经营的业务侧重点或业务量对保险业务进行划归,也可以根据公司的现有规模进行规划,还可过根据保险需求市场的状况进行划归。实用分类对保险划归是基于保险公司的经营目的,通过对业务的划归而更好的调整自身的经营,以适应保险需求市场。

由于法定分类、理论分类及实用分类三者各自的目的不同,选择的角度殊异,使得保险形态分类的差异成为必然的现象。然而,不论采用何种分类方法,都要遵循一定的分类原则。这些原则包括:

第一,保险的分类要体现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合同是保险关系成立的基础和依据,建立在保险合同基础上的有关保险原则,保险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由此引伸出来的其他规定,都可以作为保险形态分类的依据。

第二,保险的分类要与本国的法律规范和经济统计口径相一致。

第三,保险的分类要在遵循本国保险业界习惯,突出国别保险特点的基础上,注重与国际保险市场的现行标准相互衔接,以便在保险经营管理、会计核算、信息技术等方面进行比较与借鉴。

保险的分类险种介绍

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

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可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大类。

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农业保险等。它是以有形或无形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一类补偿性保险.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当人们遭受不幸事故或因疾病、年老以致丧失工作能力、伤残、死亡或年老退休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或年金,以解决其因病、残、老、死所造成的经济困难。

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

商业保险是指按商业原则经营,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形式,由专门的保险企业经营。所谓商业原则,就是保险公司的经济补偿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为前提,具有有偿性、公开性和自愿性,并力图在损失补偿后有一定的盈余。

社会保险是指在既定的社会政策的指导下,由国家通过立法手段对公民强制征收保险费,形成保险基金,用以对其中因年老、疾病、生育、伤残、死亡和失业而导致丧失劳动能力或失去工作机会的成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险不以营利为目的,运行中若出现赤字,国家财政将会给予支持。两者比较,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商业保险具有自愿性;社会保险的经办者以财政支持作为后盾,商业保险的经办者要进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商业保险保障范围比社会保险更为广泛。

原保险与再保险

发生在保险人和投保人间的保险行为,称之为原保险。发生在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行为,称之为再保险。

再保险是保险人通过订立合同,将自己已经承保的风险,转移给另一个或几个保险人,以降低自己所面临的风险的保险行为。简单地说,再保险即“保险人的保险”。

我们把分出自己直接承保业务的保险人称为原保险人,接受再保险业务的保险人称为再保险人。再保险是以原保险为基础,以原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补偿性保险。无论原保险是给付性还是补偿性,再保险人对原保险人的赔付都只具有补偿性。再保险人与原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无任何直接法律关系。原保户无权直接向再保险人提出索赔要求,再保险人也无权向原保户提出保费要求。另外,原保险人不得以再保险人未支付赔偿为理由,拖延或拒付对保户的赔款;再保险人也不能以原保险人未履行义务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再保险是在保险人系统中分摊风险的一种安排。被保险人和原保险人都将因此在财务上变得更加安全。利用再保险分摊风险的典型例子就是承保卫星发射保险。该风险不能满足可保风险所要求的一般条件。保险人接受特约承保后,将面临极大的风险,一旦卫星发射失败,资本较小的公司极可能因此而破产。最明智的做法是将该风险的一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由几个保险人共同承担。

个人保险与团体保险

按保险保障的对象分,可以把人身保险分为个人保险和团体保险。

个人保险是为满足个人和家庭需要,以个人作为承保单位的保险。团体保险一般用于人身保险,它是用一份总的保险合同,向一个团体中的众多成员提供人身保险保障的保险。在团体保险中,投保人是“团体组织”,如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独立核算的单位组织,被保险人是团体中的在职人员。已退休、退职的人员不属于团体的被保险人。另外,对于临时工、合同工等非投保单位正式职工,保险人可接受单位对其提出的特约投保。

团体保险包括团体人寿保险、团体年金保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团体健康保险等,在国外发展很快。特别是由雇主、工会或其他团体为雇员和成员购买的团体年金保险和团体信用人寿保险发展尤为迅速。团体信用人寿保险是团体人寿保险的一种,是指债权人以债务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团体年金保险已成为雇员退休福利计划的重要内容。近几年,美国有些雇员福利计划中还加入了团体财务和责任保险项目,比如团体的私用汽车保险和雇主保险等。我国保险公司也开展了团体寿险、人身意外伤害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团体保险业务,但险种还不完善。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商业保险的作用将不断加强,团体保险应有更大的发展空间。

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

按保险的实施方式分,保险可分为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

自愿保险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基础上,通过协商,采取自愿方式签订保险合同建立的一种保险关系。具体地讲,自愿原则体现在:投保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参加保险、保什么险、投保金额多少和起保的时间;保险人可以决定是否承保、承保的条件以及保费多少。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双方应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一般情况下,投保人可以中途退保,但另有规定的除外。比如《保险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但当前世界各国的绝大部分保险业务都采用自愿保险方式办理,我国也不例外。

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是指根据国家颁布的有在法律和法规,凡是在规定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不管愿意与否都必须参加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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