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维护广大参保居民社会保险权益,经2016年2月29日第36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津政发〔2014〕19号....
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农村社会养老保障衔接
(一)参加农籍职工养老保险人员
1.具有本市户籍参加农籍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本市参加农籍职工养老保险人员”),其农籍职工养老保险应纳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并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2.本市参加农籍职工养老保险人员,尚未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本人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农籍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计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已经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其农籍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
3.本市参加农籍职工养老保险人员,其农籍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视同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自2009年逐年记载。
4.具有外省市户籍参加农籍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外省市参加农籍职工养老保险人员”),达到农籍职工养老待遇领取年龄时,经本人申请,可将其农籍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也可将农籍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清退给本人,并终止农籍职工养老保险关系。
5.外省市参加农籍职工养老保险人员,凡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转移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时,经本人申请,可将其农籍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计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也可将农籍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清退给本人,并终止农籍职工养老保险关系。
6.按照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关于统一城乡居民和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2〕71号)规定,外省市参加农籍职工养老保险人员仍暂纳入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达到农籍职工或城镇职工养老待遇领取年龄,以及转移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时,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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