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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通知-第2页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和《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要求,为进一步完善我区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健全就业创业工作机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内蒙古自治区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自治区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内蒙古自治区就业促进条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工单位)招用劳动者或劳动者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自治区城镇常住劳动者、转移到城镇非农(牧)产业的农村牧区劳动者,以及进入自治区就业的流动就业人员,进行就业或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工作。

旗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本地区各级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

旗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或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失业登记。

街道(苏木、乡镇)或社区公共就业服务平台负责办理辖区内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或从事自由职业人员的就业和失业登记。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负责残疾人劳动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第四条自治区统一实行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就业创业证》是记载劳动者的就业、失业状况,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待遇的凭证。

第二章《就业创业证》的发放、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就业创业证》是全国统一样式,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作,各级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免费发放。

第六条劳动者申领《就业创业证》,需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二寸彩照两张,据实填写《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登记表》,在辖区的就业服务机构申领;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到所在地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同时办理劳动用工备案;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以自由职业形式实现就业的,由劳动者本人办理就业登记,向居住地的就业服务机构申领。

第七条劳动者在失业、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从事自由职业期间,《就业创业证》由其本人保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在受聘期间,《就业创业证》由用人单位保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15日内将《就业创业证》及其它个人资料交劳动者本人,由本人到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八条劳动者或用人单位遗失、损毁《就业创业证》的,应及时向最近一次办理失业登记或就业登记备案的就业服务机构报失、申请补发,并提交劳动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二寸彩色照片两张,据实填写《申请补发〈就业创业证〉登记表》。在《就业创业证》内记载最近一次就业或失业登记及享受各项扶持政策记录。

第九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情况与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情况通报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用人单位参保手续及审核发放社会保险待遇时,应先查验《就业创业证》,对未办理《就业创业证》的,应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登记。

第十条《就业创业证》实行全国统一样式、统一编号管理。劳动者只能持一本《就业创业证》并使用唯一的编号。更换、补发《就业创业证》时,编号不得变更。《就业创业证》中的记载信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劳动者可凭《就业创业证》跨地区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已持有《就业创业证》的外省户籍劳动者再次进入自治区就业的,应使用自治区核发的原《就业创业证》。

第十一条《就业创业证》的发放、登记和管理应统一使用自治区劳动就业核心业务子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章就业登记

第十二条劳动者通过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以自由职业形式实现就业的,应在就业后30日内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就业登记,就业登记的具体内容:

(一)劳动者个人信息情况(户口本、身份证);

(二)就业单位基本情况;

(三)就业类型、就业时间情况;

(四)就业单位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

(五)从事个体经营的持营业执照副本。

(六)《就业创业证》设置的其他内容。

从事个体经营的劳动者进行就业登记时将其雇工同时进行就业登记,并提供雇工花名册和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新招用人员或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备案手续。

初次就业人员,已办理《就业创业证》的,用人单位持《就业创业证》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没有《就业创业证》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申请办理《就业创业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动合同书(原件);

(二)被录用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职工花名册(加盖公章)

(四)劳动者从事国家就业准入的职业(工种)的职业资格证书(原件);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和材料。

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交《就业创业证》(原件)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就业登记申请后,应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办《就业创业证》劳动者的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核实,经审核合格后,按照《就业创业证》规定内容填写核发《就业创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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