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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通知-第3页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和《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要求,为进一步完善我区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健全就业创业工作机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第四章失业登记

第十五条失业登记的范围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下列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未就业的;

(二)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从农村牧区转移到城镇的失业人员;

(五)承包土地被征用并符合规定条件的;

(六)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七)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的;

(八)其他失业人员。

第十六条符合失业登记范围内,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常住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各类申请失业登记人员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常住人员,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农村牧区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失业后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用人单位(或有关部门)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判决书或仲裁书)等有关资料;

(三)城镇劳动者有就业经历的,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就业创业证》、原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解聘的证明;

(四)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就业创业证》及有关部门发给的停业、破产、停止经营证明;

(五)其他失业人员,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有关部门发给的相关证明。

第十七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给予办理,在《就业创业证》中记载失业登记情况。

第十八条登记失业人员应当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求职状况,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各项公共就业服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利用社区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加强对登记失业人员的管理和服务,掌握登记失业人员的就业状况,及时办理失业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登记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或超出法定劳动年龄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处收监执行的;

(八)中止就业要求或6个月内三次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外国人在自治区就业,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自治区就业,有关登记管理办法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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