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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发布广州市建筑业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第2页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五部门联合制定了《广州市建筑业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径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反映......

第十条 按建设项目参保的建筑职工的工伤认定,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受(办)理。

建筑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其所在用人单位应在第一个工作日内,通知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本人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发生或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查确认工伤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负担。

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文书应当明确工伤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并注明发生工伤伤害时从事用人单位所承包建设项目的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建筑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病)情相对稳定(医疗终结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在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期满三十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劳动能力鉴定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在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内,参保建筑职工按规定认定为工伤的,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的通知》(穗府〔2014〕30号)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按建设项目参保的建筑职工工伤保险待遇中,以本人工资为待遇计发基数的,统一按照本市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相关待遇的计发基数。

第十三条 对在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内发生工伤、工伤保险期限终结时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的建筑职工,其所在用人单位应继续保证其医疗救治和停工留薪期的法定待遇。待完成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后,依法享受参保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要按时、足额支付,也可以根据其意愿一次性支付。

一级至四级伤残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按规定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受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的限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不得给予一次性支付。

第十四条 建立建筑业工伤保险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地税、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总工会作为成员单位。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指定一名分管领导担任联席会议领导成员,并确定一名联络员。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联席会议日常事务,适时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协调处理有关问题。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实施建筑业工伤保险的部署、组织和监督检查等工作;研究处理实施建筑业工伤保险过程中遇到的特殊情况和疑难问题。

第十五条 建立建筑业工伤保险相关信息共享机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将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建筑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等信息资料提供给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共享;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将已核发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的项目信息资料提供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地税部门共享。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审查施工许可证申请材料时,发现建设项目尚未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的,应当及时告知并督促其到地税部门办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施工承包单位信用登记制度。对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或不如实申报建设项目工程合同总造价、导致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或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施工承包单位,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将其不良行为记载入该单位的信用手册及资料档案。

第十六条 施工承包单位应当制作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公示牌,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张贴公示。公示牌统一应用本办法附件《广东省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公示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地税、安全生产监管、总工会等部门组织,组织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针对性强的工伤保险政策和安全防护知识宣传、培训活动,使广大建筑职工知晓工伤保险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办事流程,提高安全生产和工伤预防意识,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施工承包单位拒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或不如实申报建设项目工程合同总造价、导致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施工承包单位谎报、瞒报事故和迟报、漏报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不良后果或对建筑职工造成利益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和其他法律责任。

建筑业企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采取各种不法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单位(以下统称发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项目施工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该组织或者自然人使用的建筑职工发生工伤时,由发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有关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员在开展建筑业工伤保险服务管理、监督检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等相关行业的建设工程项目,可参照本办法参加本市工伤保险。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或在本办法施行过程中,可根据相关法律调整或实际情况变化予以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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