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以及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三十三条 职工持本细则规定的相关材料到管理中心各地服务大厅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符合提取条件的,当即办理;对提取凭证需要进一步核实的,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需要单位出具相关证明而单位不同意出具的,职工可以凭其他符合提取条件的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单位办理,单位经督促后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直接办理。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账户在管理中心集中封存管理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携带相关证明材料直接到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办理购房提取后与卖方解除、确认无效或撤销所购房屋买卖合同的,提取人必须在办理相关手续前将所提取金额退回至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提取人拒不退回提取金额的,管理中心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已使用款项进行追回,保障资金的专款专用。
第三十七条 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管理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金额,同时将相关信息记录到个人住房公积金信用系统。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管理中心从业人员在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和操作流程。本细则条款遇国家政策调整相应调整。
第四十一条 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本细则从2014年11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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