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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2016年工伤保险费率调整最新消息-第2页

根据省人社厅、财政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通知》(陕人社发〔2015〕66号)文件的精神,我们制定了《延安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六条 经办机构按照以下标准核定费率浮动档次:

(一)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支缴比例小于10%的,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二)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支缴比例大于等于10%,小于20%的,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三)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支缴比例大于等于20%,小于等于80%的,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浮动;

(四)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支缴比例大于80%,小于100%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五)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支缴比例大于等于100%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第七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计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支缴比例的计算范围:

(一)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责任区分

从业人员与原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其他单位工作时发生工伤的,或者专业劳务公司的输出人员,在劳务输出期间发生工伤的,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费率浮动责任;但从业人员被借调期间发生工伤的,由从业人员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费率浮动责任;从业人员在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包括退休)后被诊断、鉴定患职业病的,由承担职业病责任的用人单位承担费率浮动责任。

第九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每一至三年调整一次。实行费率浮动的用人单位,再次进行费率浮动时,仍以行业基准费率为基础进行浮动。

第十条 浮动费率操作按照人社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颁发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规程(试行)》规定执行。经办机构在每年末完成浮动费率调整工作,在次年1月1日起实行新的费率。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21年1月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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