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作为职工工资列入优先清偿顺序清偿,并按规定办理补缴手续。
第五章监督和罚则
第二十三条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中心不得拒绝。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中心复核。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职工有权检举、揭发、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人社、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根据各自的职权对多缴、少缴、不缴住房公积金行为的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行政、事业单位在部门预算的人员经费中列支;
(二)企业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在成本或者费用等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职工按照规定的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予以扣除。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施行之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施行之后如国家出台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本办法由宣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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