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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2页

根据国家及北京市政府规定,北京用人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的给职员缴纳住房公积金。

(四)确定缴存额上限,审批或授权管理中心审批单位超过缴存额上限缴存的申请。

第四条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五条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

(三)事业单位;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社会团体。

其他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可以按照双方自愿的原则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在职职工指公务员及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合同但经过劳动仲裁部门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满六个月以上的职工。

第七条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按照双方自愿的原则,为实际工作不满六个月未签订合同的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以1993年以前标准价优惠办法购房的职工夫妇双方,符合下列情形的,单位应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

(一)夫妻双方工龄之和满65年且在职的,从夫妻工龄和满65年第二个月起建立住房公积金;

(二)按标准价优惠办法购房的职工夫妻双方,补交房价款后,可按照《关于购房职工调整住房等有关问题的试行规定》([95]京房改办字第056号)、《关于印发〈关于购房职工调整住房等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97]京房改办字第071号)、《北京市关于按标准价给优惠办法购房的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的通知》([98]京房改办字第178号)和《关于我市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取消标准价后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99]京房改字第042号)规定,申请建立住房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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