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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医保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医疗机构制剂管理办法-第3页

第一条根据人社部《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为规范医疗机构制剂管理,满足临床用药需求,维护医保基金安全,保障参保人员权益,制定本办法。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制剂目录》是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依据和标准。按规定使用《制剂目录》范围内医保制剂的,予以支付。其中,定点医疗机构使用非本机构委托配制或非自配的医保制剂,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制剂目录》范围内医保制剂,需根据《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实行社会保险药品分类与代码管理的通知》(津人社办发〔2013〕92号)有关规定,申请药品编码并实行动态管理,如发生本办法第八条信息变更的,应及时在药品分类代码管理系统中申请变更,保证医保支付与临床使用一致。未及时申报信息或申报信息与临床实际使用情况不一致的,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制剂有下列情形之一,基金不予支付:

(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批准文号;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生产或使用;

(三)定点医疗机构违规使用。

第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合理使用《制剂目录》内的医保制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未纳入《制剂目录》的医疗机构制剂申报医保基金支付;

(二)将《制剂目录》内医保制剂,列入自费项目申报;

(三)将医保制剂与《医保药品目录》内同适应症(功能主治)的药品叠加使用;

(四)超适应症(功能主治)或超量使用《制剂目录》内医保制剂。

第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药师违规使用医保制剂的,由人力社保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六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中央驻津单位所属医疗机构,申请、使用和支付医保制剂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执行,自2021年5月3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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