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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第4页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二十条 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二十二条 单位因未按时、足额缴存或因缓缴等原因造成欠缴或者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当自发生欠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

第二十三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管委会授权公积金中心进行审批,审批通过的可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降低比例缴存和缓缴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两年。期满后仍有困难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按照上述规定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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