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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办法-第3页

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规范和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黔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十一条  计算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部门公布的工资总额组成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不得低于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本州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不得超过黔南州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本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汇缴基数必须每年核定一次。住房公积金汇缴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从每年7月1日起,按重新核定后的当年汇缴基数计算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必须在每年7月31日前将《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或《住房公积金汇缴基数变更表》报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审核,并将审核批准后的相关数据作为下一个汇缴年度计缴住房公积金的依据。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实行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五条  单位与职工个人实行比例对等的方式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低于工资总额的5%,不高于工资总额的12%。

第十六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2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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