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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5月1日起执行-第4页

为了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管理,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保证资金安全,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十五条 对准予公积金贷款的,借款申请人与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依法办理贷款担保手续。

第十六条 受委托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及时发放公积金贷款。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七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原则上应采用抵押担保方式,各地也可结合本地实际采取质押、保证等其他担保方式。

(一)对购买自住住房的,应使用本次公积金贷款所购住房作为抵押物;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可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其他房产作为抵押物;

(二)对本次公积金贷款放款前无法及时落实抵押登记手续的,可采用质押或保证担保;

(三)对采用质押担保方式的,质押物应为凭证式国债或受委托贷款银行人民币定期存单;对采用保证担保方式的,保证人资格应已通过公积金中心认可。

第十八条 借款人采用住房抵押担保方式的,必须将所购房屋用于抵押,并与公积金中心签订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手续。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借款人采用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有价证券金额不得低于借款金额本息,借款人必须与公积金中心签订书面质押合同,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将有价证券交由公积金中心保管。

第二十条 房屋开发单位销售的期房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前,房屋开发单位须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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