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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3页

为规范本市各级医疗保障部门依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各类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上海市医疗保障局制定了《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应当依法责令退回违法行为所涉及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医疗保险费用。

第二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医疗保障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医疗保障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

(一)积极配合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三)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四)及时发现违法行为并自行纠正的;

(五)其他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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