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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4页

为规范本市各级医疗保障部门依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各类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上海市医疗保障局制定了《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三条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形,同时又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考量确定处罚。

第十四条办案人员在调查案件中,应当根据本规定所列影响行政处罚裁量的情节、情形,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相关证据,确保裁量客观公正、合理适度。

第十五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新规定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规定施行以后,实体问题适用旧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规定。但适用新规定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应当适用新规定。

第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书面告知,告知当事人拟受到的行政处罚种类、金额、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

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按照《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开展听证。

第十七条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按照《上海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开展法制审核。

第十八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送达,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公开。

第十九条本市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及《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进一步完善集体讨论制度、说明理由制度、评议考核制度。

第二十条本规定及《裁量基准》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的依据,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不得在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中援引。

第二十一条《裁量基准》所列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20年9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5年8月31日。原《关于印发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行政处罚等裁量基准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沪医保规〔2019〕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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