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未注明是否系终局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因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应当是终局裁决,故应裁定驳回起诉。
2.关于某公司能否仅依照《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约定的金额向王五赔付工伤赔偿费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工伤赔偿协议兼具民事合同、劳动合同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精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工伤赔付协议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下,应当认定有效;但如果经审查认定具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可变更、撤销情形,可以按照工伤赔付标准变更协议的内容。
本案中,《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约定某公司支付王五的工伤赔偿金额未达到某公司按照工伤赔付标准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额的75%,故协议书内容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王五可以按照工伤赔付标准变更协议的内容。《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签订后,某公司并未按约支付相应费用,王五遂申请劳动仲裁,认可协议书约定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但要求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赔付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王五的仲裁主张已经包含了劳动者认为《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因显示公平具有可变更的情形,并依法行使变更权变更协议中关于工伤保险赔付金额的意思表示。在仲裁阶段,某公司举示《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进行抗辩,仲裁庭经审查后未采信某公司的抗辩理由,裁决某公司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付,仲裁庭的裁决内容已经在事实上对《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浪费司法资源,使受伤的劳动者尽快获得工伤赔付费用以实现权利救济,一审法院认定裁决书系终局裁决并裁定驳回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现某公司上诉称仅应按照《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约定的金额进行赔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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