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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凡参加我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参加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补充医疗保险”)。

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医疗保险体系,减轻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大重病患者和低保、特困、重度残疾人员个人医疗负担水平,根据《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徐州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徐政办发〔2009〕124号)和《市政府关于调整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徐政规〔2011〕12号)文件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我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参加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  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由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分别按照每人每月1元和2元的标准筹集,并于每年1月底前一次性缴清全年费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基金运行情况,可适当调整补充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

第四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征缴计划,并据此划转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缴纳的资金。个人帐户资金余额不足时,从下期帐户划入额中抵扣。不建立个人帐户的参保人员,应在每年缴纳大病医疗救助费时一次性缴清当年费用。

第五条  新参保职工参保当月,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清当年剩余月份的补充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  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单独列帐,单独核算,单独管理。

第七条  一个统筹年度内,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救助提供医疗保障的基础上,参保人员因住院发生的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规定除自费费用以外的医疗费用),以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左右设置起付标准, 2013年起付标准为1万元。对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由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医疗费用高低分段确定支付比例,原则上医疗费用越高支付比例越高,不设最高支付限额,支付比例不低于50%。低保、特困、重残人员的基金支付比例原则上在其他参保人员支付比例的基础上提高10个百分点。

第八条  已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再另行安排资金进行补助。

第九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3月底前提出上年补助方案,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度起施行。各县(市)、铜山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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