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是指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用人单位在统计期(上上年度7月1日至上年度6月30日)内工伤保险支缴率为主要指标,工伤事故发生率为辅助指标,核定其在本年度内应当适用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
第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不予下浮:
(一)工伤事故发生率在统筹地区平均工伤事故发生率200%(含)以上的;
(二)发生因工死亡事故的;
(三)欠缴工伤保险费的;
(四)瞒报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的;
(五)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浮动依据:
(一)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纳入统筹管理的老工伤人员。
第九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由承继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责任;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责任;职工被借调期间发生工伤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责任;职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包括退休)后被确诊为职业病的,由承担职业病责任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责任。
第十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各参保单位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事故发生率等指标,确定2018年度浮动费率,从4月1日开始实行。
以后年度根据参保单位统计期内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事故发生率等指标,从每年1月1日开始实行费率浮动。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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