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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基本医疗保险医药机构协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4页

为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医药机构协议管理,规范医药机构服务行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现将《合肥市基本医疗保险医药机构协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十一条 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医保服务协议3个月,套取的资金依法予以追回。

(一)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应重新签订服务协议未签订的;

(三)套取医保基金数额较小、情节较轻的;

(四)因违法违规被有关部门责令整改或停业整顿的。

暂停医保服务协议期满的,医药机构应在暂停期满前10个工作日内向医保经办机构提交整改报告和恢复服务申请,经核查验收合格的,恢复医保服务协议。

经相关行政部门批准暂停医药服务的,医药机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医保经办机构申请暂停医保服务协议,暂停时长不超过12个月;超过12个月未申请恢复的,解除协议。

第十二条 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应与其解除医保服务协议,记入单位和个人信用记录,套取、骗取的资金依法予以追回。

(一)向经办机构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二)被撤销、吊销或注销相关证照的;

(三)拒绝配合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调查、稽核及管理的;

(四)因违规被暂停医保服务协议两次的;

(五)套取、骗取医保基金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六)协议约定的其他行为。

解除服务协议的医药机构,同一法人或合伙人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成为基本医疗保险协议医药机构。

第十三条 医保经办机构按照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协议约定加强对协议医药机构的管理和服务,确保医保基金安全。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医保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本办法实施前签订的服务协议继续有效,协议到期后医保经办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服务协议。本办法实施前原市、县协议管理相关规定不再执行。本办法经市政府法制办备案登记,登记号为:HFGS-201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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