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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贵州省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办法》的通知-第3页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和《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5〕36号)精神,结合我省工伤保险实际情况,制定了《贵州省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在上一浮动周期前认定为工伤,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费用;

(三)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四)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五)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费用;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拟确定的用人单位缴费费率及依据告知用人单位,并通过部门门户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示。

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缴费费率有争议的,按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争议处理途径处理。

第十一条全省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存规模低于9个月(含9个月)平均支付水平时,在下一浮动周期内符合下浮条件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不再下浮,按其所在行业基准费率执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将相关情况通过部门门户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首次全省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时,“上一浮动周期”以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计算。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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