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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贵州省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办法》的通知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和《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5〕36号)精神,结合我省工伤保险实际情况,制定了《贵州省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黔人社发[2018]17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贵安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财政局,仁怀市、威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和《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5〕36号)精神,结合我省工伤保险实际情况,制定了《贵州省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贵州省财政厅

2018年9月3日

贵州省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和《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5〕36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在本省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方式另行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支缴率,确定该用人单位在本浮动周期内的工伤保险费率是否浮动及浮动的档次。

本办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上一浮动周期内由工伤保基金支付给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占上一浮动周期内该用人单位实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第四条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的浮动周期为两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两年核定浮动一次。具体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全省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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