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工伤保险浮动费率调整机制,提高基金保障能力,充分发挥浮动费率杠杆调节作用,按照《河南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意见》(豫人社〔2018〕44号)的要求,现将《河南省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九条 参保人员在退休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由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明确的参保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第十条 参保单位考核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期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一次性因工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或重伤30人以上的;
(二)无故不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或欠缴工伤保险费的;
(三)骗取或者联合从业人员共同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四)少报、漏报、瞒报缴费工资总额或者从业人员人数的。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首次参保,且缴费不满一个自然年度的,不实行费率浮动。
第十二条 浮动费率档次不受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政策影响,每次费率浮动均应在八类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或者向下进行浮动。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20年1月1日起执行,《省直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暂行办法》(豫人社工伤〔2016〕12号)同时废止。以后每两年为一个考核期调整一次,执行时间为该年度的7月1日,调整结果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附件:各行业单位费率浮动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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