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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第12页

为使职工在生育期间获得基本的医疗和生活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按照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等客观原因,停止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并未支付产假工资的,参保人可按规定继续享受本市生育津贴待遇。

参保人按照前款规定申报支付生育津贴的,应当在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结束后1年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交相关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或者用人单位的招录证明、用人单位未支付生育津贴的证明资料。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参保人或用人单位申报支付生育医疗费用待遇资料后,经审核符合支付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支付有关费用;不符合支付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不予支付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八条 市医保、财政、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核查用人单位申报、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真实信息,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参加生育保险。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有关资料依法审核,必要时还应当对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发现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移送医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有关情况告知职工本人,接受职工监督。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生育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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